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再 抗告 人 A01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潘皇維律師李佶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 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 111年度民專抗字第2號),提起一部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至該裁定附表1 所列處所取得型號0000○○○○○實物及相關資料之證據保全之裁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0000000 號「○○○○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銷售之型號0000○○○○○(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伊將取得之系爭產品比對結果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非終端消費產品,難於市場購得,相對人於國內亦無庫存,僅能至實際使用系爭產品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之生產半導體製造商處所取得系爭產品實物及相關規格文件,且相對人在侵權協商過程對伊取得之系爭產品多所質疑,顯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證據保全之必要;另若由相對人或半導體製造商於專利侵權訴訟提出系爭產品,可能均係迴避設計後之產品,亦符合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至附表1 所列處所為證據保全等語。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一審(下稱原法院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固釋明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為販售而進口系爭產品,並提出侵權比對表、系爭產品之公證購買體驗筆錄、相對人發明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等為證,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然查,系爭產品之開合部係藉由彈簧力量使之閉合,此種開合結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記載易在摩擦接觸過程產生細屑,並使組裝複雜,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的先前技術,尚難據以認定再抗告人就該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權利範圍已為釋明。又再抗告人未就相對人計劃以迴避設計後之零件變更系爭產品狀態乙情,提出具體事證,自不得憑其主觀臆測,准予本件證據保全。故再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以證據保全方式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等詞,因而維持原法院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中關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確定事物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二者係不同之程序標的,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如同時主張此二者,即構成客觀合併,法院應逐一審查各程序標的之有無理由。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若不及時為證據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例如:證人即將死亡、證物即將銷燬、變更或待勘驗之船舶即將沈沒等類。經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一審係主張系爭產品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二者,聲請證據保全,其於該院一審敗訴後,其所提抗告狀,似亦就系爭產品具有上開二者證據保全之程序標的,提起抗告,並在該狀敘明不服原法院一審裁定之抗告理由(原法院卷21至42頁),未見再抗告人有另以書狀或言詞為撤回或對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部分之證據保全,為不再主張之表示。惟原法院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部分論述系爭產品有無證據保全必要,並未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部分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情。
另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類型之證
據保全,其要件包括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其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固應依比例原則審查,惟不應與證據保全聲請人於本案有無理由乙節相混。即若認為智慧財產案件之證據保全,需兼顧被告或相對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為避免證據摸索,宜於相當程度一併審酌聲請人於本案請求有理由之蓋然性程度,然其蓋然性之要求,與本案之證明度,並不相同,法院於證據保全程序中,就此二者,應予明確區分。經查,原法院就系爭產品是否存在法律上利益,未見究明。其次,原法院以系爭產品開合部之開合結構,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先前技術,尚難據以認定再抗告人已釋明該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權利範圍乙情,認再抗告人所提證據並未釋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難謂其為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而駁回再抗告人證據保全之聲請,似見係以系爭產品是否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本案實體事項,作為再抗告人就其聲請保全「確定事、物現狀」有無釋明其「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認定,亦有不無將證據保全關於釋明之必要性及蓋然性,與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相混淆之虞。
綜上,原法院未詳加說理闡析,逕認再抗告人未盡釋明保全證
據要件之責,而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自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對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