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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38號再 抗告 人 盧佩琳

樂亦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聲請限制閱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0年度民營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 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原裁定將前二者誤載為營業秘密法第9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抗告人就其前聲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以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獲准(下稱系爭秘保令)之附表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不得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智財法院第一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創設秘密保持命令,與同法第24條後段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與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係不同保護方法,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查系爭資料包含相對人生產技術、銷售交易或商業經營等機密資訊,具有實際經濟價值,且非一般競爭同業可由公開管道輕易探知,具有秘密性,為相對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第三人美商 AST Products,

Inc.(下稱AST公司)前於智財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中向該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核發系爭秘保令獲准,嗣經相對人提起再抗告及聲請再審後,均經本院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相關裁定可稽。系爭秘保令雖已確定,即再抗告人受有系爭秘保令之限制,然系爭資料究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再抗告人得否閱覽該營業秘密,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並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予以妥適權衡。參以再抗告人盧佩琳為AST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前為相對人生產製造醫療器材之供應商,長期從事塗層溶液之製造及塗層技術之授權,再抗告人樂亦宏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亦為應用奈米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2人均具有化工專業知識,為其2人於聲請系爭秘保令時所自陳。系爭營業秘密既含有與AST 公司相關之塗層溶液及塗層技術之配方、報價、檢驗紀錄、相對人使用之塗層技術、自行或委由第三人研發之配方等資料,法院為維護及確保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不致於本案訴訟進行中遭不當揭露,而造成難以回復重大損失之虞,同時考量AST 公司尚有訴訟代理人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得在系爭秘保令之限制下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資料,並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限制再抗告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資料,並無違反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兼顧當事人營業秘密及訴訟防禦權保障之設計。又再抗告人所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情事,均難認本件第一審承審法官在客觀上有足可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所舉大法官釋字第

762 號解釋係就有辯護人之刑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權利之疑義所為闡釋,尚與本件無關,無從比附援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