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41號再 抗告 人 林振偉
林莠琴林莠玉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范氏鳳(PHAM THI PHOUNG)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家翔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受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經終局判決確定或不經裁判而終結時,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法院即應依上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救助人徵收之。
本件再抗告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請求相
對人:㈠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先位),或移轉登記為其等共有(備位);㈡返還系爭房屋如前程序第二審(下稱原二審)判決附圖編號624(2)部分(下稱系爭租賃物)之占有;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㈣另給付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下稱本案訴訟)。經新北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再抗告人敗訴,並命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再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二審判決命相對人應塗銷移轉登記、返還系爭租賃物之占有及不當得利,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訴(即請求800 萬元部分),並命其負擔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1/2 ,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就原二審駁回再抗告人請求800 萬元(含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諭知即應負擔1/2 )部分,發回原法院。再抗告人於該部分發回原法院更審(下稱更審)後,減縮金額為459 萬5421元,經更審廢棄改判命相對人如數給付,並命相對人負擔該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即459 萬5421元部分,不包括減縮之340 萬4579元部分),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嗣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110 年度司他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再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51萬9758元。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新北地院以110 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下稱60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㈠、㈡、㈢請求塗銷或移轉登記、返還占有及不當得利部分,因相對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二審核定為4356萬元;至訴訟標的㈣請求800 萬元(即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再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無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受有取得貸款之不當利益,且減損系爭房地價值,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或賠償,再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可取得之利益,為除去抵押權負擔之利益,與訴訟標的㈠備位請求移轉部分,二者經濟目的顯不相同,無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為515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萬5728元、第二審裁判費69萬8592元、第三審裁判費12萬300 元(按此為再抗告人就800 萬元提起上訴應繳之裁判費,相對人該上訴部分之裁判費業已繳納),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裁判費如原裁定附表「抗告人應負擔金額」欄所示,合計29萬8947元,因而廢棄60號裁定及原處分,裁定再抗告人應向新北地院繳納訴訟費用29萬8947元本息,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系爭房地因抵押債權存在受有損害,其訴訟標的㈠、㈣請求之訴訟目的相同,不應併計訴訟費用,訴訟標的㈠應扣除抵押債務 800萬元,其僅須負擔訴訟標的㈣經減縮為459 萬5421元後之差額裁判費5 萬2138元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