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45號抗 告 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國棟間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聲字第1497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9 日送達與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