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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47號再 抗告 人 何友仁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友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聲字第1563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11年5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