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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5號再 抗告 人 柯秀貞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起訴請求(一)確認伊就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二)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水美不動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經橋頭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60萬8000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上開第(一)、(二)項聲明之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8460萬8000元,有拍賣公告可稽,堪認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460萬8000元,與上開第(二)項聲明之金額合併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60萬8000元。爰維持橋頭地院所為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