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51號抗 告 人 蔡明慧(蔡欽臺之承受訴訟人)
王維娟(蔡欽臺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陳世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為駁回抗告或異議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駁回調查證據聲請及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受訴法院所為駁回調查證據聲請及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當事人既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則當事人對於受命法官所為此類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或提出異議。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10年度醫再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命法官未依其聲請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衛生福利部調取偵查卷宗、鑑定書,命相對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陳世翰提出病歷、使用氣鑽學經歷文件,即裁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終結準備程序,於法不合為由,對之提起抗告或提出異議。原法院認其抗告或異議不合法,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