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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抗 告 人 蔡明慧(蔡欽臺之承受訴訟人)

王維娟(蔡欽臺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陳世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 年度醫再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其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本件抗告人民國110年8月26日對於原法院104年度醫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嗣於 110年11月23日向原法院追加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係於110年8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委由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且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0年9月22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追加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5款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以抗告人追加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