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56號抗 告 人 蕭玉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元財等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民救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所提手寫資料、光碟照片、合影照片等證物,難認其已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所提106 年度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對話資料等件,尚有建地1筆、車輛1台、出售不動產及各類所得,仍不足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