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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57號抗 告 人 張燦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苗英(原名張周苗英)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就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法院就相對人之本訴,判決准兩造離婚及命抗告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駁回其餘200萬元本息損害賠償之請求,另就抗告人之反訴,命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108萬7,776元本息,駁回其離婚及另1,464萬1,339元本息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於第二審程序為附帶上訴,請求相對人再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464萬1,339元本息。原法院書記官因抗告人之聲請更正,以 111年2月10日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將110年9月17日所核發第一審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准兩造離婚部分(下稱系爭主文第1項判決)於同年7月27日確定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更正其確定日期為同年 4月23日,抗告人主張該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7年5月19日確定,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兩造均於107年4月26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之上訴期間雖於同年 5月16日屆滿,惟相對人已於同年 5月11日對本訴不利己部分之判決合法提起上訴,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規定,得為附帶上訴,系爭主文第 1項判決即不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主張該部分判決於107年5月19日確定,非可採信。嗣兩造於 110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合意確認系爭主文第1項判決,因兩造未上訴已告確定,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應予尊重,原處分更正該部分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4月23日,並無違誤,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按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亦得就其受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全部判決之確定,僅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應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又得提起附帶上訴者,不以同一訴訟標的,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為限,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經第一審法院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當事人僅就其中某項訴訟標的提起上訴,他造當事人非不得就他項訴訟標的自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此於本訴及反訴合併判決時,亦同。故兩造均得上訴之第一審判決,經一造合法上訴即發生全部不確定之效果,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於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判決宣示或公告時確定外,必對當事人兩造同時確定,而無一部先行確定之情形。查相對人既對第一審本訴敗訴部分之判決,合法提起上訴,當已阻斷全部判決之確定,雖兩造於110年4月23日合意確認系爭主文第 1項判決,因兩造未上訴,已經確定,惟判決何時確定,事涉訴訟程序之公益,法院應依法律規定審認,非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處分更正系爭主文第 1項判決於上開兩造合意確認時確定,已有未合。原裁定未遑審究該部分判決依法應於何時確定,遽依上開理由,予以維持,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