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抗 告 人 謝佩瑾上列抗告人因與余建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5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自承於前訴訟程序中曾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27頁),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貸款及負債明細、其他借款證明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有何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另其為本件聲請時,猶有上市、櫃公司股票計6萬6,504股及新北市蘆洲區房地,原法院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能准許,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