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64號抗 告 人 郭修誌上列抗告人因與楊淑雰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為稅捐稽徵機關據為核稅之標準,尚難據以認定為無資力。抗告人為臺南市政府約聘員工,於民國108年、109年之年收入(給付總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6萬5968元、46萬4503元,並有股票財產所得6萬3540 元,其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於107年8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為訴外人郭彥妤、陳文傑所有(此部分已經訴外人曾怡慈提起詐害債權訴訟),上開房地現值共為228萬5204 元,足見抗告人非無資力;依抗告人從事之工作與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能力籌措訴訟費用,難認其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依其提出之偵訊筆錄,仍不足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