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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68號再 抗告 人 許梅芳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章偉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相對人則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業據提出民事反訴陳述意見狀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委託房屋仲介出售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再抗告人自承已於民國 110年11月28日出售予第三人,足見再抗告人係於兩造離婚事件訴訟程序中出售系爭房地。而其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易於隱匿,足致相對人日後難以強制執行,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然未釋明。且相對人固於本案反請求程序僅就剩餘財產分配為一部請求 100萬元,惟擬於調取證據後再為擴張,則再抗告人辯以其名下財產達9482萬元,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為不足採。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因而維持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相對人於本案反請求僅為 100萬元,縱嗣後擴張,依其主張保全之本案債權1800萬元,稽之再抗告人陳述名下不動產實價登錄總值9482萬元,仍逾相對人所主張本案債權之5 倍,原審無視再抗告人主張其財產,除已出售之系爭房地外,另有多筆不動產存在,而未說明何以依再抗告人現有之財產仍得認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受償之虞,徒以再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出售其價金易於隱匿,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未釋明,相對人陳述供擔保補釋明不足為適當,遽予維持桃園地院准予假扣押裁定,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規定之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