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69號抗 告 人 何玫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玫玲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再審之訴不合程式而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63條、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確定裁定抗告人具狀陳明於同年4月7日收受,仍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所提購物發票來源不明,並不足據為其與COVID-19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確診者足跡重疊之證明,且未提出當時有類感冒症狀之證據,而抗告人於同年月7 日收受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後,本有相當時間可備款補繳裁判費而未能補繳,所陳因於同年月14日曾與新冠肺炎確診者足跡重疊而進行自我健康監測,且有類感冒症狀,故延遲籌款時間云云,即非可採。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