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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張邱那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浚騰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109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僅能認抗告人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相關規定,該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且該辦法亦容許持有一定數量之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及房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不同,自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籌措新臺幣6萬0,306元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又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其雖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惟並未通過審核,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其已申請法律扶助,雖遭以不動產價值超過標準而駁回,但已申請不服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