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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73號抗 告 人 林丞鏞上列抗告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

則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另同法第497 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為之規定,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如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亦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及第497 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0號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7月17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乃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10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可證明其每年呆帳回收績效淨利達新臺幣24萬餘元之證物,原確定判決竟無視該證物等語,足見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該證物,並無知悉在後或不得檢出該證物之情,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另原確定判決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說明,抗告人主張類推適用同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