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77號抗 告 人 董俋君
董承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柳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國彰等間請求解除使用執照塗銷套繪事件,提起追加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董文隆(民國110年3月31日死亡,由抗告人承受訴訟)以相對人為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主張:董文隆於107年9月28日,向相對人黃國彰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合併前(即同段1484-9地號),經相對人黃豐政領有(90)南工局(○所建)自用農舍住宅第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並建造農業設施(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嚴重影響其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使用執照廢止並解除套繪管制之判決。臺南地院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董文隆對之提起上訴。
二、董文隆於原法院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就系爭使用執照(農業設施)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系爭土地(含合併前同段1484-9地號土地)之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地號)之登記(下稱系爭變更及解除登記)。復追加訴之聲明,求為:㈠確認黃豐政與董文隆間就系爭使用執照所示建築基地中,關於○○區○○○段1491、1484-9地號土地(下稱1484-9地號等2 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農畜牧登字第110000號畜牧場登記證書,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董文隆所有1484-9地號等2 筆土地之場址註記。㈢相對人應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申請註銷1.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登載(《權狀註記事項》○○○段0000至0000建號等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其中關於系爭土地之登記;2.同上段4200至4209建號等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登載(《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段地號)其中關於系爭土地登記之判決。
三、原法院以:董文隆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主張相對人應將系爭使用執照廢止並解除套繪管制,二訴基礎事實不同,亦無法援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是追加之訴不僅對於相對人防禦權造成不利影響,且有延滯訴訟及訴訟之終結,而相對人亦不同意上開追加,因認董文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四、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董文隆於臺南地院提起原訴,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使用執照廢止並解除套繪管制之判決。臺南地院判決相對人勝訴,董文隆提起上訴後,於原法院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為系爭變更及解除登記之判決,並追加聲明,係因黃豐政在臺南地院判決後,於109年6月間以系爭使用執照申請○○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建號為同段4200至4209號,各該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系爭使用執照,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段地號:○○○段1484、1491、1491-9、1494地號等,致客觀情形變更,抗告人非變更訴之聲明,並增添其聲明,無從達其訴訟之目的。參酌原法院已准許董文隆為訴之變更,能否謂其訴之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法院遽以董文隆追加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逕駁回其追加之訴,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