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詹 德 岩
詹許素貞詹 益 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聰 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詹德松等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詹德岩與詹德政(民國104年1月26日死亡,由詹許素貞、詹益械、詹益坤承受訴訟,詹益坤於107年10月9日死亡,由詹許素貞、詹益械承受訴訟)以相對人詹德松、詹江蘇、詹德方(104年3月26日死亡,由詹馥瑜、詹森、賴秀瓊承受訴訟)、詹莉慈(原名詹鳳,107年4月8 日死亡,由鄭茂村、鄭雅云、鄭勝原承受訴訟)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伊父母詹添宗、詹林金梅育有詹德岩、詹德政、詹德松、詹莉慈、詹德方
5 位子女。詹添宗有意開設印染工廠,於55年、58年間購買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2 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印染工廠,借名登記在詹德松名下,嗣詹添宗、詹林金梅與伊2 人、詹德松、詹莉慈、詹德方於65年2 月20日簽訂「吾隆(興隆)印染公司詹氏家股配東鬮書」(下稱系爭鬮書),約定系爭房地及工廠內生財器具等一切資產為系爭合夥事業財產分為10股,詹德松取得3股,詹德岩取得2股,詹德政、詹莉慈、詹德方、詹添宗、詹林金梅每人各取得1股。詹添宗、詹林金梅2人過世後,依系爭鬮書之約定,所遺股份1股歸詹德松,另1股由伊2 人、詹莉慈、詹德方4人均分。吾隆印染公司已於82年8月25日解散登記,上開合夥關係即應解散,詎詹德松竟將合夥財產占為己有,於100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相對人詹江蘇,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及請求返還合夥財產之意思表示,依系爭鬮書、民法第668 條、第692條、第694條、第828條準用第824條規定,求為:㈠撤銷詹德松、詹江蘇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詹江蘇塗銷該項移轉登記。㈡命詹德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及詹德松、詹莉慈、詹德方公同共有。㈢兩造除詹江蘇外,應予清算系爭合夥,清算之剩餘資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按詹德松40%、詹德政、詹德方、詹莉慈各12.5%、詹德岩22.5% 比例分配之判決。第一、二審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抗告人於更一審更正其聲明求為:㈠撤銷詹德松、詹江蘇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詹江蘇塗銷該項移轉登記。㈡命詹德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詹德松、詹馥瑜、詹森、賴秀瓊、鄭茂村、鄭雅云、鄭勝原公同共有。㈢兩造除詹江蘇外,應依如附表3 所示分割方法及比例分配如附表3 所示合夥剩餘財產之判決。更一審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相對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第二次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抗告人仍為相同之聲明。原法院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最終目的均在請求分配合夥財產,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配合夥財產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系爭房地於抗告人起訴時,鄰近不動產成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萬4,967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稽,故聲明㈡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005萬3,083元。至聲明㈠之交易價額為聲明㈡之半數,聲明㈢之合夥財產包含系爭房地及不當得利債權1,433萬5,000元、土地徵收款34萬9,111元,合計9,473萬7,194 元,依抗告人主張其等得受分配比例35% 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低於聲明㈡。爰擇其價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05萬3,083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