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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詹德松

詹江蘇上列抗告人因與詹德岩等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相對人詹德岩、詹許素貞、詹益械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