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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80號抗 告 人 許錦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亦有明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 107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因未據抗告而於 108年1月7日確定。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則其至110年3月1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另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亦未表明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於知悉後30日內起訴之證據,則其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提起再審之訴未逾判決確定時起算5 年,及以與原裁定是否適法無涉之其他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