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81號抗 告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前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抗告人誤為再抗告,依同法第495 條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原法院即應依異議程序處理。原法院未查,逕依抗告程序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未合。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