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抗 告 人 張進興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徐進宗等間請求履行合約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同法第496條第3項明定當事人不得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判決(下稱875 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兩造對875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原確定判決已就該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揆諸上開法文,抗告人自不得對87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109 年7月3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原法院卷第139至145頁),乃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2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雖抗告人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自有未合。原法院因以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