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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84號抗 告 人 方長信上列抗告人因與劉薛鳳鐘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劉薛鳳鐘及訴外人劉育伯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劉育伯死亡後,劉薛鳳鐘為脫免債務,拋棄對劉育伯之繼承權,由相對人劉祺峯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80分之265(下稱系爭土地),損害伊債權等情,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2條前段、第179 條、第1164條前段、第1168條、第1162條之2第3項規定,求為撤銷相對人就劉育伯遺產所為詐害行為,並代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各按其應繼分4分之1比例為繼承登記及變價分割,所得數額由伊代位受領清償之判決。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8號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上訴(110年度上字第1251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係以原告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其立法理由乃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抗告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9條、第1162條之2第3項規定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抗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1168 條規定請求部分,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屬物權關係,惟劉祺峯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無權處分,尚無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可言;劉薛鳳鐘拋棄繼承之行為倘經撤銷,系爭土地回復為相對人公同共有,於法院判決遺產分割並經登記前,相對人均不得自由處分各自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亦無避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受不測損害之情形存在。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原法院係認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劉祺峯所有,抗告人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屬於物權關係。而該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非不應登記,則能否謂抗告人不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滋疑問。原法院遽謂劉祺峯有權處分系爭土地,無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受不測損害之情形存在,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