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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抗 告 人 東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富仁上列抗告人因與唐建華間請求查閱帳冊聲請選派檢查人(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唐建華訴請抗告人前身東嚮精密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執行業務股東鄭黃英僅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文書供其查閱,高雄地院判決相對人勝訴,鄭黃英僅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伊持有抗告人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追加抗告人為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請准選派適當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認相對人所為追加之請求,非屬訴訟事件,而係非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3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管轄,乃相對人誤以訴之追加方式,請該院准選派檢查人,因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

二、惟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7條規定自明。查原法院既認定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追加之請求,非屬訴訟事件,而係非訟事件。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准其追加該部分之訴,乃竟依職權裁定將之移送於高雄地院,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