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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90號再 抗告 人 黃啟得

黃啟賢黃啟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錦祥等間請求確認會員權不存在聲明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32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黃村雄、張建鴻、王黃淑珍(下稱黃村雄等3 人)提起確認福德祠神明會會員權不存在訴訟,黃村雄等3 人始終不是會員,三任主任委員亦不知有黃村雄等3 人之存在,且善男信女之捐款都會刻在石碑上,均未見有黃村雄等3人之姓名,黃村雄於民國110年4 月16日死亡,其子黃錦祥擅在第三人張建鴻主導下,於同年7月7日將桃園市○○段○○○ ○號土地(福德宮地址)過戶至自己名下,二人顯有勾串,原法院未審究上情,竟允准本件由相對人黃錦祥一人為黃村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