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93號抗 告 人 國聚國圖1號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于哲
參 加 人 吳菁盈
臧仕維賴鶴元賴依琳林芷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莉玲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 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相對人楊莉玲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於109年1月10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109 年度第
1 次月例會通過臨時動議如原裁定附件所示議題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因管理事務涉及法律訴訟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系爭決議內容就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因管理事務涉及法律訴訟案之訴訟費用以 6萬元為最高上限,所涉及之財產權爭議至多為6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元,無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抗告人、參加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 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本件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不因原法院110年10月6日110年度上字第109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得上訴而受影響,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