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02號再 抗告 人 張淑晶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家抗字第8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652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 年3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