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04號再 抗告 人 劉偵奕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締約義務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抗字第14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
1 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