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09號抗 告 人 李○○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鍾鳳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周○○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家上字第98號),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訴請與相對人周○○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 244萬6073元之訴、駁回其請求相對人再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103萬1126元之上訴、駁回其擴張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194萬6633元之訴,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周○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命抗告人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周○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 1萬1420元,及命抗告人再給付損害賠償24萬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人本訴請求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關於酌定周○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至酌定周○甲扶養費部分,屬對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另徵費用。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542萬3832元本息部分(2446073+1031126+1946633),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24萬元本息部分,均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566萬3832元(5423832+24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5699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1199元(4500+1000+85699),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4500元,應補繳 8萬6699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無理由之實質審理及判決,雖以離婚請求有理由為先決條件,但訴請判決離婚,並不以合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為必要,倘經合併起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裁定合併計算其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親權酌定之價額,以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謂其以順位之重疊合併方式同時主張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第二審法院認離婚無理由,並駁回其第二順位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訴外裁判,應屬無效,原裁定不應將剩餘財產差額 542萬3832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