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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11號再 抗告 人 蔡秉霖代 理 人 黃昆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除去租賃執行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第三人黃柏仁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拍字第 14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有租期自民國 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關係),惟系爭不動產經第二次拍賣仍未拍定,非因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所致,系爭租賃關係應無影響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虞,相對人不得請求除去,以免影響其權益。原法院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已影響系爭抵押權實行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