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抗 告 人 許錦榮上列抗告人因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9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其於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9號(下稱第949 號)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事件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502元為由,聲請原法院退還該金額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就第949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2 月17日確定。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2日始聲請返還第二審溢收裁判費,已逾裁判確定後3 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聲請退還原法院110 年度再字第33號溢收裁判費部分,已由原法院另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