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15號抗 告 人 謝隆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9 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 項第4、7、8、9、10、11、12、13款規定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該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等詞,依首開規定,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