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16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何婉菁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抗更一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相對人分具○○○國籍、我國國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丙童)。再抗告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訴請離婚及酌定對於丙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反請求離婚、酌定對於丙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暨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丙童扶養費,基隆地院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丙童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再抗告人任之、相對人以該判決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丙童會面交往,駁回相對人其餘反請求。相對人不服,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扶養費之反請求(請求離婚部分業經判准確定)。原法院關於酌定丙童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部分以:兩造就丙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為協議,參酌基隆地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結論,雖認由再抗告人單獨任丙童親權人,符合丙童最佳利益,惟丙童現已7歲,可清楚表達意願,且相對人於108年10月18日雖未經再抗告人同意將丙童自兩造居住地○○○○帶回臺灣,然非基於拐帶或不法移置、留置丙童,無從推認其係以不當爭取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自難遽謂其違反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之「善意父母原則」,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丙童之年齡、意願,並依照顧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等原則,認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丙童之利益。又基於再抗告人與丙童之親子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完全喪失,且於成長過程均需父母親之關愛,為使丙童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不致疏離親子情感,雖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並無共識,然參考兩造目前依據基隆地院家事法庭109年度家暫字第11號裁定(下稱11號裁定),進行會面交往,及丙童之意願,再抗告人亦稱丙童可先在臺灣居住、就學2至3年,讓其漸進接受後再回○○等語,並兼衡兩造所提方案及意見,酌定再抗告人得依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丙童會面交往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另相對人與丙童現住於基隆市,考量再抗告人之資力優於相對人,相對人實際負責照顧教養丙童付出之心力、時間,併考量物價通膨因素,推估丙童未來在成長各階段之生活所需及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丙童之每月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應由相對人、再抗告人依1:4比例分擔扶養費等情,因而裁定廢棄基隆地院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請求丙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探視丙童、給付丙童扶養費部分,改裁定丙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再抗告人得按附表所示之期間、方法探視丙童,及命再抗告人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84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惟查基隆地院就再抗告人本請求酌定丙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判決由再抗告人任之,及定相對人得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丙童會面交往,並駁回相對人其餘反請求(見該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將基隆地院關於駁回相對人請求酌定丙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探視丙童、給付扶養費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丙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定再抗告人與丙童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命再抗告人給付丙童之扶養費。惟原法院未將基隆地院上開部分判決廢棄,致主文相異之前開基隆地院判決、原裁定併存,於法已有未合。次按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包括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等,均應加以審酌。又法院就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查11號裁定關於丙童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係暫定相對人自109年7月4日上午10時起至再抗告人現所居所,將丙童接出同住2週,再抗告人於109年7月18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現住所,將丙童接回其現居所;於109年8月1日上午10時起,每隔兩週,得與丙童會面交往,再抗告人應於相對人與丙童每次會面交往之末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處,將丙童接回其現居所。即再抗告人依該裁定內容,每月至少有2週期間得與丙童同住,此會面交往方式是否順利?丙童是否有不良反應?倘兩造及丙童對該會面交往方式均已適應且無其他不良反應,原法院將再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期間(除每年寒、暑假期間外)驟改為再抗告人在臺期間,每單數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次日即星期日下午8時止(見附表一㈠⒈記載),即再抗告人除寒暑假外,與丙童之會面交往期間大幅減少,其理由安在?尤以再抗告人為○○○國籍,其語言、文化與我國大不相同,於丙童人格培養、發展及價值觀陶冶之期,原法院改變現狀將再抗告人與丙童會面交往之密度予以減少,是否符合丙童之意願及最佳利益?不無疑義。況再抗告人主要工作地在○○○○,往返臺灣不易,如依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僅能於單週與丙童會面交往不足48小時,是否不利於再抗告人實施?亦滋疑義。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遽為上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及不當適用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