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2號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景銘代 理 人 洪國棠(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靜如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 年度重抗字第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經該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與其配偶李國恩,前因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1年3月1日至93年12月20日間擅自銷售砂石,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 億7492萬7736元,同期間進貨時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下合稱系爭違章行為),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核定補徵營業稅1374萬6388元,並處罰鍰1474萬6387元。另相對人獨資設立之阿亮砂石行(下稱系爭商號)欠繳93年至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經中區國稅局核定補稅並處罰鍰(下合稱系爭處分),亦移送予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關於相對人是否有該款所定之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應就相對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斷。倘當事人尚無法定納稅義務及其他公法債務前,自無所謂隱匿或處分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可言。本件中區國稅局係於97年11月24日至98年9月4日間,陸續送達系爭處分予相對人而取得執行名義,在97年11月24日之前,相對人對移送機關並無公法上之債務。相對人於95年至103 年間,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兩帳戶,各提領2946萬4718元、1 億7179萬8224元;自93年起至110 年間,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花旗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共提領5915萬1071元;系爭商號所有金融帳戶,於93年後提領408 萬4025元;上開提領行為大部分在93年至97年11月間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斯時尚無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無從以上開帳戶存提情形,認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情事,其復陳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除薪資外,別無任何財產、所得可供強制執行,自難認有管收之原因及必要。因而廢棄嘉義地院准許管收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自明。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後即足,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原裁定認「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管收事由,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觀察以為斷。倘尚無法定納稅義務及其他公法債務之前,自無所謂隱匿或處分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可言,所持見解已有可議。又原法院認相對人前因系爭違章行為,有遭中區國稅局核定補稅並處以罰鍰之事實,相對人亦自承其依國稅局輔導函辦理系爭商號設立登記事宜,希冀免除系爭違章行為之處罰,或處較低之罰金等語。果爾,能否謂相對人於系爭處分送達前不知其從事銷售砂石之行為,應繳納營業稅?相對人究於何時知悉其負有本件稅捐及罰鍰之義務?其於設立系爭商號時,是否不知以系爭商號營業應負相關稅捐義務,及未履行該義務將受罰鍰之處分?此與前揭提領行為是否構成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所關頗切,均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法院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揭理由,逕認相對人不具管收之原因及必要,未免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