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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再 抗告 人 張劉秋香訴訟代理人 許 英 傑律師

張 瑋 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德洪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再抗告人聲明拒卻由該公會鑑定,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未同意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已至現場會勘,應由該機關鑑定,伊於民國 111年1月21日民事抗告狀、同年2月18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敘明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洪玄如技師與相對人等具有特別利害關係,且有密切交誼;指派之張渝江技師在鑑定現場部分言語不妥;土木技師公會之業務派任辦法無利害迴避之規範,且未提出派任技師之依據;採行無益鑑定方法卻收取高達新臺幣98萬元鑑定費用,為不適任鑑定機關;系爭事件與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會具密不可分關係等語,已提出事證釋明土木技師公會執行鑑定有偏頗之虞,原法院未審酌上情,且未調查該公會是否按其內部建置之人力庫依序指派技師執行鑑定事項,逕認伊未能釋明有拒卻之原因,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其所提證據不能釋明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再抗告人無得拒卻鑑定人事由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