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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31號再 抗告 人 許耀元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主張伊與第一審本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簽訂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其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第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嗣雖移由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管理,惟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伊與國財署南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之判決。相對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等情,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3點第1項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再抗告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3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43.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7.6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後,交還土地予伊,及自民國109年6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

646 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臺南地院就上開部分為再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再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臺南地院裁定核定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10萬2,264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本訴訴訟標的與相對人反訴訴訟標的不同,反訴部分應徵收裁判費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再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提起反訴時請求交還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再抗告人於本訴勝訴所取得基於租賃權所產生之客觀利益核定之。臺南地院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共計415.12平方公尺,按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萬4,700元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10萬2,264元,於法並無不合。爰維持臺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