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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36號抗 告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琭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塔位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全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台灣琭旦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持有抗告人所核發之塔位權狀99紙,上開塔位位置均在天都金寶塔(現稱國寶臺南福座,下稱系爭寶塔)3樓(使用執照列為4樓)孝區(現變更為 B區),伊已起訴請求抗告人交付塔位(案列原法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6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系爭寶塔現由抗告人管理,倘抗告人任意變更該寶塔之區名、排名或排、列、層之編排方式等,伊將因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寶塔3樓B區變更區名、排名及塔位位置編排方式。原法院以:相對人持有系爭寶塔永久置放權狀99張,其上所載塔位位置均為3樓、孝區。系爭寶塔使用執照所載4樓之編排方式為忠、孝、仁、愛區,新團隊於民國106 年間取得經營權後,即將之變更為A、B、C、D區,為抗告人所是認,可見抗告人確有自行變更區名之情形。又訴外人李武雄、鄭紫璠即鄭月珍、吳佳琳(下稱李武雄等3人)以渠等購買系爭寶塔5樓孝區60排塔位11 個、地下2樓孝區63排塔位3 個為由,另案訴請抗告人交付上開塔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原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李武雄等3人勝訴確定,李武雄等3 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抗告人竟將上開塔位變更區名及重新編排為5樓B區70排塔位11個、地下2樓潛龍居63排塔位3個,並將之出售予第三人林應震,林應震乃對李武雄等3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見抗告人屢有變更區名、排名、編排方式,以阻礙強制執行之行為。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任意變更系爭寶塔之區名、排名及塔位位置編排方式,將使其因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足可採信,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爰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寶塔3樓B區變更區名、排名及塔位位置編排方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