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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再 抗告 人 高明賜代 理 人 趙澤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月蓮間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高月蓮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245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就該筆錄第2 項關於再抗告人同意出售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重測○○○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所得價金與相對人之部分(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門牌為新北市○○區○○00○0 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坐落之基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無從單獨移轉,系爭執行名義無法執行為由,聲明異議。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對之不服,提出異議,經士林地院裁定廢棄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

二、原法院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約定:「…高明賜同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間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5)土地出售,聲請人(即相對人)依下列計算方式取得分配金額:出售所得價金乘以7721.88分之1633.47後(元以下四捨五入),減喪葬費新臺幣30萬元。其餘價金由相對人高明賜取得。」等語,可知再抗告人所負義務,係出售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依約定之計算方法分配給付與相對人。雖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

4 項規定,系爭土地應與再抗告人所有系爭農舍及另筆同段63-5地號(重測○○○區○○段○○○○○號)土地併同移轉,惟不影響系爭土地交易價值之分配,倘再抗告人不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時,得以其他執行方法命其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課再抗告人之行為義務非屬執行不能,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原裁定廢棄該處分,並無不合,因而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 128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固為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明定,惟原審既認定再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係負有出售系爭土地、分配價金與相對人之一定行為義務,並系爭土地與系爭農舍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再抗告人所負行為義務,尚非屬執行不能,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