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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抗 告 人 陳秀玉上列抗告人因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上國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本件原審以:抗告人以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催告伊弟即訴外人陳自守繳納保費,逕於民國93年8月31 日以其未按期繳納保費為由將之退保,致其無法請領勞保醫療給付受醫療照護於94年10月6 日死亡,被上訴人應賠償陳自守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及殯葬費42 萬元本息。第一審駁回其請求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主張相對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怠於依伊請求追蹤查證催告是否確實,未確實催告陳自守繳納保費,致伊牽掛陳自守之安危,健康受到損害,遭伊之二姊即原審追加原告謝陳秋霞指責伊爭討勞保退休金,名譽權受到損害,又因兩造間94年至96年之行政訴訟致伊公司同仁對伊產生負面觀感歧視,不准伊提辦公室安全衛生預防措施建議,復於100年5月遭申誡處分、103年12 月遭強行辦理退休,工作權及收入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給付律師諮詢費、裁判費24萬9,278 元及登報道歉等語,與起訴原主張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抗告人是否有遭相對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名譽權、健康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均須另為調查,原訴之訴訟資料多無從援用,且損及相對人之審級利益並有礙其防禦,相對人復表明不同意追加,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