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63號抗 告 人 賴軒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毓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1507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507號判決)、原法院 108年度重上字第516號確定判決(下稱第5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第1507號、第516 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其第1507號判決既於上訴後經第516 號判決為本案判決,則其就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另就第516 號判決部分,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述伊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致成身心障礙,痛苦甚鉅,第516 號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過低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第 516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於法亦有未合。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就第1507號判決部分,其理由固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