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抗 告 人 黃金玉法定代理人 黃素賞法定代理人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啓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聰勤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而無客觀情事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怡股法官承辦伊與相對人黃聰勤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案列原法院 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有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向原法院聲請迴避。原法院以:承審法官就土地解除套繪與如何分割等事宜,詢問當事人意見,或提示書證,或為供參考之相關曉諭,或未依當事人之請求為裁量,均屬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職權行使之範疇,不能謂為偏頗,而筆錄未記載當事人所為與審理範圍無關之陳述,亦不得認有偏頗之虞,且抗告人未指明其他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為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法院另案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決,或抗告人對該案合議庭法官、司法院院長、秘書長、民事廳長及承辦人員、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或請求懲戒,或提出國家賠償再審之訴,均不足以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