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抗 告 人 A○1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等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 年度家上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倘遺囑並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遺產,自應以該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
二、本件抗告人及原法院共同上訴人甲○○(下稱甲○○等2 人)本於被繼承人乙○○(民國105年2月22日死亡)繼承人之地位,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經該院以105年度婚字第712號判決甲○○等2 人之訴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維持臺中地院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以108 年度家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如附表「上訴人聲明」欄所示,其中編號1、3部分:均係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4500元。編號2 部分: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核定通知書)所示,乙○○之遺產總額為4045萬9146元。依抗告人主張甲○○等2 人為乙○○之繼承人,特留分各為1/4 即遺產價額各1011萬4787元,乙○○於104年8月21日書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訴外人丙○○不得依系爭遺囑「二、遺產之分配㈠所載分得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依系爭核定通知書所載,系爭房地價額共1242萬8000元,倘系爭遺囑有效,乙○○之遺產總額扣除系爭房地價額後,由甲○○等 2人均分,可分得遺產價額各1401萬5573元,並未侵害甲○○等2 人之特留分,其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得系爭房地,依上說明,關於附表編號2 之請求,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1242萬8000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甲○○等2 人應繼分與特留分間之差額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