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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67號再 抗告 人 湯貴金代 理 人 董幸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思銘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 5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王思銘執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確定判決(前者稱1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39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廖憲宗等14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18號判決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227.7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26號、228號建物(前者下稱 226號房屋)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該院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限廖憲宗等14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履行。再抗告人以其係 226號房屋承租人,非系爭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不得對其強制執行,解除其占有,令廖憲宗等14人拆屋還地為由,聲明異議。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系爭處分)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該院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廢棄系爭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本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

6 號判決先例意旨,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對無權占有者請求拆屋還地,該確定判決之效力,除及於訴訟繫屬後受讓房屋取得房屋「處分權能」之第三人以外,亦及於訴訟繫屬後承租房屋而取得房屋「使用收益權能」之第三人。相對人係依物上請求權,於102年4月間訴請廖憲宗等14人拆屋還地(下稱拆屋還地訴訟),再抗告人於訴訟繫屬後之 107年12月間向廖憲宗承租226號房屋,108年12月租期屆滿後,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占有 226號房屋,其繼受該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而占有系爭土地,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當事人之繼受人」,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不得以上開不定期租約關係對抗相對人。第一審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係本於物權關係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認承租 226號房屋之再抗告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非上開條款後段所定之「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再抗告人云云,不無違誤。爰以裁定廢棄新北地院所為廢棄系爭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明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法官、書記官或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是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人,自限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本件再抗告人係於拆屋還地訴訟繫屬後向執行債務人之一廖憲宗承租 226號房屋,而占有該房屋,雖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惟查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 110年 7月17日對廖憲宗等14人核發之執行命令,係令其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其等對相對人所負之拆屋還地義務,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一第44、45頁),其性質僅屬強制執行之準備行為,即在對廖憲宗等14人為強制履行上開拆屋還地義務之行為前,命令其等於一定期間內「自行主動」履行該義務,並非對廖憲宗等14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行為,亦非令再抗告人應自動自承租占有之 226號房屋遷出,更未以再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對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解除其對 226號房屋之占有,而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依上說明,再抗告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上開自動履行命令聲明異議。

原法院廢棄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論旨謂伊係為自己利益占有 226號房屋,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當事人之繼受人,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