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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73號再 抗告 人 國際佛教摩哈三菩提學會兼法定代理人 莊清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世和律師

馬廷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 年度全字第5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再抗告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 億0001萬951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執行法院以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查封再抗告人莊清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路676號底樓停車位61號、同路682號房屋、同號2 樓房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路0段468號6樓之8房屋、彰化縣○○鎮○○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扣押莊清旺對第三人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存款債權1432萬0992元、美金3萬7349.13元、人民幣1萬0070.81元、對第三人台新銀行永福分行之存款債權441 萬8859元、對第三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4091元,及再抗告人國際佛教摩哈三菩提學會對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存款債權2079萬3234元、歐元0.34元、美金4萬0057.61元、日圓60萬0032元、人民幣24

5.14元(下合稱系爭動產)。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經基隆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後,復提出異議,遭該院裁定駁回,仍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甚明,此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13條及第136條亦有規定。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查封標的物於日後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難以確定。故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查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1 億0001萬951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主文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與本案訴訟請求給付金額若干無涉。又依莊清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民國110 年12月13日董事會決議紀錄及其補充說明記載,系爭不動產價值約計6006萬5266元,系爭動產總值約計4174萬5824元,再抗告人對此亦無異詞,足見系爭執行程序查扣財產約計1 億0181萬1090元,相較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及執行費用共計1 億0081萬9669元,尚非極端之超額。且未來是否透過拍賣程序及受償金額若干,均未可知,尚難認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系爭不動產及動產為超額查封。是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因而認基隆地院裁定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爰以裁定維持基隆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主張:相對人於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同時,亦向基隆地院聲請對第三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法華寺(下稱法華寺)之財產於8593萬91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則相對人獲准假扣押之金額合計高達1 億8595萬8613元,顯係超額查封。又莊清旺於早年相對人擴建寺廟時,確有為其籌借款項,法華寺亦因而於85年6月2日匯款1200萬元予相對人,莊清旺嗣自相對人之銀行帳戶提取款項,以清償相對人對法華寺等人之債務,並無侵占相對人款項情事等語,並提出基隆地院110 年度全字第80號假扣押裁定及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核係其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