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74號再 抗告 人 盧春綢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蘭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訴請確認
伊與相對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無效(案列該院111 年度訴字第26號,下稱本案)。澎湖地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本案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再抗告人應於10日內提付仲裁。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系爭契約第13條訂有仲裁條款,相對人已於言詞辯論前為妨訴抗辯,再抗告人自應將本案先提付仲裁。又仲裁條款效力應獨立認定,縱再抗告人確是受相對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再仲裁僅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司法紛爭自主解決機制,並未免除相對人責任或加重再抗告人負擔,或對再抗告人有重大不利益,再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仲裁條款無效云云,並非可採。因而維持澎湖地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限期提付仲裁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一方就仲裁協議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不遵守仲裁協議之約
定而另提起訴訟,經他方為妨訴抗辯時,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又仲裁,係當事人就特定紛爭,本於合意而排除司法審判之程序選擇,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協議存在與否加以爭執,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權而異議時,受訴法院基於仲裁庭就仲裁管轄權爭議優先判斷權限之尊重,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應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由仲裁庭就仲裁庭管轄權爭議(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查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是受詐欺或契約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情形,爭執仲裁條款成立或有效與否,依前開說明,除該仲裁條款明顯無效者外,應由仲裁庭就此部分為實質判斷。而由卷附系爭契約第13條已明載仲裁協議之形式上審查,並無明顯無效之情,則澎湖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並命再抗告人限期提付仲裁,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