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79號再 抗告 人 陳冠綺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施能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6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施能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補字第735號裁定(下稱第735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7萬8,50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前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再抗告人自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相對人,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389號事件受理在案。再抗告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業經伊終止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及相對人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就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部分,再抗告人之訴訟利益,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按10 年存續期間計算為240 萬元,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依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147萬8,500元。依再抗告人所陳,兩造間協議書約定之450 萬元,僅係再抗告人取回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代價,非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本件再抗告人之請求,訴訟標的雖不同,惟經濟上目的同一,應以價額較高之1,147萬8,500元定之等詞,因而維持第735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造協議書約定之買回價450 萬元計算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