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再 抗告 人 黃世直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608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