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91號再 抗告 人 蕭金一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段津薪等間請求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21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l1 年度抗字第
21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聲字第1714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本件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