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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92號抗 告 人 陳 怡 臻

陳 盈 璇陳 雅 珊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何氏夢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甲欄所示之聲明,嗣第一審法院以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相對人應分別為附表一乙欄「先位聲明」部分之第3 項第①、②點及「備位聲明」部分之第1 項第①點之給付(下合稱系爭給付),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抗告人提起上訴,併就系爭給付部分表示不服。惟其該部分之請求,既受勝訴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抗告人對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難謂為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上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