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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98號再 抗告 人 A○1(原名○○○)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 代理 人 簡辰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 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全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一

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㈠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㈡查再抗告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甲○○、乙○○之被繼承人丙○○○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死亡,生前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其已於000年00月0日寄發存證信函行使扣減權,並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暨侵害特留分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在該爭執法律關係未釐清前,若未禁止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使其隨時得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將丙○○○之遺產移轉予己,再抗告人日後恐將受有無法依應繼分比例繼承或按特留分取得遺產之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該損害顯然大於如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可能因無法即時依系爭遺囑繼承人身分取得遺產及以遺囑執行人地位執行職務,所受遲延取得遺產及遺囑執行人報酬之損害,再抗告人亦就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准再抗告人禁止相對人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㈢又本件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所受損害,為禁止其繼續行使遺囑執行人職權,使其於系爭訴訟確定前,無法以遺囑繼承人身分利用或處分依系爭遺囑所得繼承遺產之換價利益,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取得報酬之利息損失。依財政部○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丙○○○所遺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2144萬7884元,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可請求之報酬,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按遺產現值1.5% 計算,約為32萬1718元;又相對人已將丙○○○遺產其中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部分(按該部分業經原裁定扣除,詳後述)移轉至自己名下,扣除相對人自陳取得丙○○○與他人公同共有尚不得自由處分之部分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及時取得之遺產總價值為1808萬3635元。系爭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以審理期限約需5 年,合併二者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460 萬1338元,因以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准再抗告人以460 萬133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以丙○○○之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認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僅為其無法取得之遺囑執行人報酬云云,委無足取。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且原法院於核定相對人無法依系爭遺囑取得繼承丙○○○遺產之換價利益時,已將再抗告人另案(案號:原法院

111 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聲請假處分獲准(本院卷31頁、34頁4 至18行)即如附表所示部分扣除(本院卷12頁15至18行),並無重複命供擔保情事,更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4